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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
所示之各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鄭傑、蘇莉琳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 ,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再其等參與經營棋藝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盛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盛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金蔡娟娟 被 告 邱志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
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悟之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