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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2年6 月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均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李晉毅及廖任祥,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份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所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為7萬元,此經告訴 人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顯高於被告所供稱變賣前開電纜 線所得1千多元(警卷第7頁),是應以原利得為被告應沒收之 不法利
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子○○與陳惟軒(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報酬係以日計價,日薪3000元,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惟關於被告於111 年8月8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已於被告所犯前案,經 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