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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李塏婕亦具狀表示
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所示之刑,再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2 次竊得之雞蛋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給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貝 納頌拿鐵咖啡1 罐、柳丁1 袋、黑橋牌經典肉包1 包等物, 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劉羽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竜 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 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備註:承辦法官休假由代理法官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備註:承辦法官休假由代理法官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價金1萬8000元,係被告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他9561卷第301頁),自應依刑法第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