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代 理 人 鈕千奕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曾志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 兩份、臺灣土地銀行金融資訊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乙份、臺 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乙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兩份、分行催收紀
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請 求給付金額試算表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2 9651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呂學維 被 告 何沐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