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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上述金額非低之醫療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 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工具鉗1支(含固定螺絲),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侵 占遺失物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5「112年6月5日15時 1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2年5月5日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代理經營「卡利賭博網站」、「SUPER賭博網站」 之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多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 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發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