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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未扣案電鋸1把、現金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倫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09號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選偵字第166號),本院認不宜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 再任意竊取他
所示之刑,且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持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偵
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撲克牌壹副及賭資共新臺幣2,910元,為當場所查扣之 賭博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滿足代步之利益,因而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無 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 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
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淨重0.3486公克,驗餘淨重0.3398公克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
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
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