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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第10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
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併辦意旨 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底 某日,在其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05 巷20號3 樓之居 所
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 ,自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 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 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 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所示之刑。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已於96 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 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