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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傳承等六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許睿杰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 告 許邦夫 許澤云 許瑋庭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黃智芬 被 告 蔡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 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
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 債 權 人 高笙庭 債 務 人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聲請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茲依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