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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受被 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 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侵占之現金,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 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
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返還告訴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
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已經分別與告訴人郭鈺佩 、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告訴代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 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傷害犯罪所 用,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年事已高,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377公克、0.556公克、3.408 公克,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0.196公克、2.660公克,驗 餘
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洪素貞自承本案出售門號獲有新臺幣300元,此為其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