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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依附表編號2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
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於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民國111年10月6日鑑定報告附件九標示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房屋牆面拆除圖示處,採切割拆除方式進入該屋與鄰屋(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間隔空間,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 為中佑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中佑公司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水利局之上訴
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華林公司請求確認 旭翔公司對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有168萬2511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確認旭翔公司對林業 保育署新竹分署有334萬317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第 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林逢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朝英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強生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 應准許部分(即蔡秉叡請求王泳鈞再給付368萬8034元本息 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王泳鈞應給付404萬4846 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蔡秉叡之上訴及王泳鈞之其餘上 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8,017元為被告陳靖騰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減縮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 起算。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