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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許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許婉婷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林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德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順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王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音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原 告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共 同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鉑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漢斌 原 告 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立 原 告 鍛創股份有限公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金鍠勝貿易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靜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雄、洪振家、張翠娟、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李秋烟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王文永之遺產管理人 王文榮 葉王金菊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與上開詐欺集
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俊凱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首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 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原告牌告之新臺幣
。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