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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後段之記載 , 可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異議人自可依上述判決及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追加執行相對人應給付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暫 以1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號 原 告 林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奎銘、江蓓蓓、鄭志偉、張瀚中、陳明郎、吳 秀玲、梁寶華、江月凡、詹宛諭、詹甯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連政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4
告 劉文海 住臺北北門○○○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惠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 同 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范恩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碩(原名:林冠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魏明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 請表、簽帳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 繳款通知單暨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楊佩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軒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