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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吳宣騰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許光耀
第1項之 給付外,雙方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即或謂捨棄本件移轉 請求權,或謂宥恕伊不再追究。是本件請求自屬無理,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吳林林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林瑤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寶公司部分:被告台寶公司與被告上億公司素有往來 ,被告上億公司經營不善,以致積欠應付給被告台寶公司之 代墊款,迄今結算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9,511,885元,已逾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2份、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 重訴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僅駁回上訴,並未認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且原審 判決命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0313元予對造當事人 ,其訴訟費用應為2萬5750元,請求法院更正計算金額,爰 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第1 項,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7號判決,提 起上訴。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勃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59萬7880元,依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哲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旭盈資訊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