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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傅宜進另於93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截至當日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對外債權計算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有借款,但不清楚應清償的金額為多少,而且我不確定原 告的訴求為何,是要我一筆清償還是可以分期。我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邱慶宏、黃美滿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暨自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2 月向原告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6年
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玉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玉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志 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計 算等均無意見。被告賴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北農公司、被告台禽公司、被告宋尚達則以:其確有向 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請求法院依 法判決等語。又被告李馨怡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593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等件 為證,又被告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