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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BDC-7599」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切勿再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 、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 承明確,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 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李晏甄 被 告 陳能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