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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廖星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 判決被告幫助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林幸漪 被 告 周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
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刑事簡 易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
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 款金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在案,有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 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催告書等件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李朝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