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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 ,34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林逸誠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
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林逸誠
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但原告要自己拆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潘弘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203號 原 告 盧寅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綵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應徵第一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蔡禎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黃建南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梁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
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梁誌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2號 原 告 吳柏勳 被 告 吳靖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周靜螢 被 告 葉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劉進明 被 告 曹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