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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 ,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遭駁回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日土測字第35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卷二第11頁,下簡稱乙案)分割土地 。乙案係按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陳顏金枝 楊顏金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陳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壹、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湘蓉 被 告 陳惠美
第一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