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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其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 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欄第二行「處有期刑徒肆罪」應更正為「處有期 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 承
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 1只,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袋,乃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棕色零錢包1個(內含有現金200元及鑰匙串1串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棕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 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江致遠 被 告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2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執行完畢,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裁 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 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