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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 ,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
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
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又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 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宣告刑前亦經法院判決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取得報酬或獲取被害人匯入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7、8所示之物有 用於與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