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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乙○○」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業經被告持向監理機關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 ,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24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112年度毒偵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球棒2支、油漆,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 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 告已獲得利息錢9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侵占上開支票1紙,業經止付,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 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
所示。又經本院函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應認係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亦有 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共2罪) ,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有期徒刑1年2月、有 期徒刑3月),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