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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係竊取 同類物品,罪質同一,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
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 本)。 中 華 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 明。 五、依
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 獲取何報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其甫因產子而無工作,目前均靠友人或同鄉資助度日, 嗣本案終結即予遣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
所示之刑,並整體衡量其 參與本案之犯罪屬性、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