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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所示,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 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故仍應合併定其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所示。再按 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併執行
所示。至 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 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惟
所示。 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所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其數罪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
所示 之刑。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法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
所示之刑,並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仰修部分,衡酌 本案被告林仰修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