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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
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所示。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乙情,亦 有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 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所示,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 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爰應與上開所定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65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前引判決 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
所示。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 之記載,附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科處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不宣告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至本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所為,雖均係 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非長時間依 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收取贓款之行為,經綜合考量上 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