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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驊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所示 之刑。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本件之犯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11號 原 告 王三進 被 告 李忤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778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
。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考量此 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等情,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案 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柏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雖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於相連2日分別涉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2次犯罪時間 接近,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情,認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之「 廖弘興」署押共3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