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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 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第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敬。 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 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
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機車鑰匙3支、房屋鑰匙2串、 磁扣2個;事實欄一、㈡犯行竊得之現金500元、佛珠1串、手 電筒1個、三節棍1支、把手2支、遙控器1個(合計價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金屬彈匣1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 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
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取告訴人呂明儒匯款 金額、被告收取款項兩者之金額較低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使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 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㈡至被告余采玉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 酌被告余采玉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又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 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黃沛蓉所有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為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沛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0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56號 原 告 張永林 被 告 黃珮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4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