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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服勞 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所示之誤寫情 形,而該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依前開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童冠錞 被 告 宋彧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經原告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育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上開物品價值共4,35 0元,俱為被告飲用完畢等節,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101紅高高粱酒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 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雙重芝士條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 證人吳妍葶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112 年11月14日23時1 分許依法扣得打火 機1 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木頭矮凳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