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第1項所載,抗告人洪義雄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抗告人並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 範圍(面積11237.18平方公尺)返還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全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鍾麗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提 起上訴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
第1項所示。至原 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餘部分不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依本院核定 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祺惠 參 加 人 張世昌 被 告 劉美櫻 廖鳳琪 劉綉珠 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另案判 決分割並辦理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兩造已簽妥和解契約 ,惟因尚未辦理登記,原告不願撤回本件訴訟。 三、系爭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原如附表一所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風貴斗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風德輝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潘風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