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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吸管3 根,經送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晶體部分驗餘淨重0.1684公克),有該醫院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零錢包,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林建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所示。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均屬短期刑,定刑寬減之刑期有限,其意見對本院 之定刑裁量不生影響,爰不待其陳述意見而為裁定,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廖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3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丟擲致告訴人受傷之金桶,固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被告隨意於於路邊取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並未據 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為極易取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共13 枚、指印共1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