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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恩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麗錦、鄭麗美、鄭恩政、鄭恩殿:沒有意見,均同 意原告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
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仁杰: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三、被告張瀞霞、張仁杰、林德勇、林翠婉、林志豪、林婉珍、 林婉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顏妃琇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被 告 李美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06號 原 告 李坤憲 被 告 李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李張瑞菊所遺如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633號 原 告 陳錦華 代 理 人 羅啓恒律師 被 告 陳藍仕(原名陳顗仁) 陳佳妤 陳奕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廖家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印德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 未據繳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陳怡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志訓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屬非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所示。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