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倪永康 訴訟代理人 舒化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怡婷、王惠雯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75
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淞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水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李秀卿 吳思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劉陽慶於95年6月14日結婚後,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為婆媳關係。上訴人對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上 訴 人 呂芳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瓊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吳育賢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哈繼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陳建立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
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70號 原 告 曾美雲 被 告 溫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
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