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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
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藍慶臨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10,000元(依罪疑惟 輕原則,認定每日報酬1萬元,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藍慶 臨僅於111年10月6日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刑在案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短於失慮,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
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4,300元及黑色布製包、桃紅色皮夾、黑色 零錢包各1個,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 徐吉雄 參 與 人 吳蒨 代 理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迄今均未有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王晨宇之現金16,800元、告訴人王佩怡之現 金15,000元、寶藍色短夾1個、I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欄所示「朱薪媄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朱薪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所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販賣本案毒品聯繫所用 之物,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