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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此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 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
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所示之刑。又本院衡酌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 同、侵害財產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白色結晶一包,檢驗前淨重1.758公克、檢驗後淨重 1.746公克,經檢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8月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未扣案之鐵棍1支 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為其路邊所拾獲,且卷內應無證 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 之毒品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