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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裕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4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啓炎 郭旻誠 陳立洺 上列被告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鎖鏈造型手環1個,屬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 百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終能坦承所為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書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鍊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瓶4個、塑膠彈1包、塑膠外盒1個俱為 被告所有,空氣槍1支為其持以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又鋼瓶4個、塑膠彈1包、塑膠外盒1個則為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高粱酒1瓶及氣泡水2瓶為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 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未扣案手機固為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