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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才碩 上列當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簡堃馥 被 告 周嘉瑋 原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擔任恆光公司代表人公司 登記資料、歷次訂購明細表、銷貨單、電子發票及被告交付 之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宇薇 被 告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上、下班打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
第3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
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為對於附表編號7所 示不動產應予塗銷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第1 項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1項所示;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