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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謝知辰 被 告 李安璿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安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曉慧 訴訟代理人 徐祥 被 告 呂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長顏 被 告 吳臣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臣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純芳 林珊琪 林玟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第1項所示。又兩 造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其等按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之各筆土地,各自之臨路狀況亦屬相當,則本件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被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受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聲請人收
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債務 人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賴叙文 上列當事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宏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呂婕歆 呂捷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龍妮 原 告 呂國春 盧杏花 共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鍾永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萬祥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峻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志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代位人黃忠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6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惠萍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聲請對被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 告 邱銘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銘信間因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