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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5,000元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萬8,000元,雖剩餘1萬7,000元未依約履行賠償 ,然被告嗣後於民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3萬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1,5 00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已取得3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