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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紘毅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鄭仁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林彥伶 被 告 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江順隆 江郁清 江予安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莉
所示期間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冠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遠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 參佰陸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呂芳蕙 被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謝縈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華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4萬0539元 ,應徵第一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井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張堅國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光、利恆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所示之金額,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