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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6至9、11、1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
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發還,業經告訴人徐藝庭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竊得之鑰匙一串,本院考量該等財物價值不高,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電腦設備IC板1片、刮刮樂1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人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所得款項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第二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
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所示 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所 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 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