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48,941 筆裁判書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代號BH000-A11204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代號BH000-A112045號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係諭知被告高福雄犯侵占遺 失物罪並處以罰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本案 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黎恩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鐵路警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SK-II青春露230ml」3瓶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外套3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千元,見偵卷 第5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 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
所示之誤載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 ,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出借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93頁),且卷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羅美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2號妨害名譽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