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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永興公司收據A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劉明廣」署押各1枚,及永興公司收據B上偽造之「永 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明」署押2枚,均係 偽造之印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收款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工作證1張、印章2個、現金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用 於本案之犯罪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5張 為憑(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占錦霞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
。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 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都已用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6 10號卷第4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上開商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黑色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上開皮夾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偵訊時供述 明確,乃以該皮夾之價值2萬元及現金,共計4萬元認定為其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夾腳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