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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第二項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更正,於112年11月14日重行送達原告收受,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
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前揭路口,是否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
第2、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
第二 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後,另行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以時速40餘公里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之 内線車道上,且原告係跟隨前方機車直行,員警突然從路邊 巷子裡面衝出路口攔檢,原告不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8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