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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
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是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陳喬愈 被 告 翁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李政學 被 告 翁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所示之刑,至於宣告罰金 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
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郭雅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莊仕賢(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3 號),經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併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宗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