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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霖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元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詹翔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翔升前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鄭紹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贊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其因掛念家人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秦承洋 被 告 林再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復與告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 準。 ㈥沒收:本案扣案物郵票1包(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6 3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該院鑑驗書附卷可考,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所示之刑,被告張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如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玻璃球、藥鏟等,並非本案扣押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或所使用,因此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係以棉片、釣線等物著手竊取 香油錢,是該棉片、釣線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