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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以手機連線網路進行賭博,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被 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其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業務侵占2萬元中僅返還告訴人8000元,然其餘1萬2 000元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臺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欄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告訴人於民國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 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
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江建原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 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固偶有失序行 為而為新聞報導,然仍
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鍾宏諒放置在遊藝場外座椅上 之鞋子1雙(含鞋盒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