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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家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以已賠償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告訴人為由, 請求酌情減刑等語,然此屬該案酌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 且該案亦於量刑時考量此情(見本院卷第48頁之該案判決書 ),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 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已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