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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H000-A11208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警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辜進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峻、陳威守、辜進興均知悉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 除、處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徐仁財 被 告 魏銘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有期徒 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