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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至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
。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112年8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 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俊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俊德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22萬8,048元),且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
第1項所示。 ㈡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 聲請人、關係人陸○彥、第三人陸碩文、第三人陸王秀珠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⒈監護人/輔助人選綜合評估建議:⑴ 監護/輔助意願評估:關係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董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
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